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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指南

操作人员:admin   更新日期:2020-10-11  阅读次数: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活动的方式、步骤、以及相关规则的总称(本指南包含医疗损害申请司法鉴定)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2号2016年3月2日发布)规定,申请司法鉴定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委托:

1.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从事其委托请求事项的司法鉴定;非诉讼案件鉴定的受托从其行业规定。
2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

二、受理: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对委托人的委托事项及鉴定材料等进行审核,并做出如下决定:

1、对于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鉴定用途合法,鉴定资料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

2、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委托材料收领单》,在收领委托材料之日起7日内对是否受理作出决定;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鉴定机构可以委托人协商决定受里的时间;

3、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回鉴定材料;
三、初次鉴定

鉴定机构受理案件后,应当指派具有专业司法鉴定资格的人员承担鉴定工作,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两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疑难、复杂或特殊案件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另外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2017年1月1日执行)第五十三条规定,医疗损害鉴定应当成立由三名以上单数成员组成的鉴定组且鉴定事项涉及的主要学科的鉴定人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或者有两名以上具有鉴定事项涉及学科或者专业的高级职称的卫生技术人员参与鉴定,提供相应专业技术意见,并将该专业技术意见作为鉴定意见的附件。

四、补充鉴定: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进行补充鉴定,应当对委托人请求的事项进行审查,属《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补充鉴定文书是原鉴定文书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鉴定人进行。

(1) 原鉴定项目有遗漏 。

(2) 原鉴定事项提供新的相关鉴定材料。

(3)其它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五、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委托人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但原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原鉴定人以外的其它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且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一名有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1)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

(2)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越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进行鉴定的;

(3)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4)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

(5)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

六、复核:

(1)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进行复核;

(2)对于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重新鉴定的鉴定事项,可以组织3名以上专家进行复核

(3)复核人员完成复核后,应当提出复核意见并签名,存入鉴定档案。

七、司法鉴定文书的出具: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统一规定的文本格式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书;

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

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一式四份,其中三份交委托人收执,一份由司法鉴定机构存档。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与委托人约定的方式,向委托人发送司法鉴定意见书;

委托人对鉴定过程、鉴定意见提出询问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给予解释或者说明。

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进行补正(具体见《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十一条)

八、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

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并带齐执业证等证件;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应当收取一定的费用包括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误餐费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文来源于: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2号2016年3月2日发布)制作,有着多年的司法鉴定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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